劳动部关于贯彻《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 定》的通知

法律工作部 2020-12-15


劳部发[1995]236 号

1995 年 5 月 23 日

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(劳动人事)厅(局):

    1994 年 12 月 1 日,我部发布了《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》(劳部发

[1994]479 号,以下简称《医疗期规定》)后,一些企业和地方劳动部门反映,《医疗期规定》

中医疗期最长为 24 个月,时间过短,限制较死,在实际执行中遇到一定困难,要求适当延 长医疗期,并要求进一步明确计算医疗期的起止时间。经研究,现对贯彻《医疗期规定》提 出以下意见:

    一、关于医疗期的计算问题

    1、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,累计计算。如: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,如 果从 1995 年 3 月 5 日起第一次病休,那么,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 3 月5日至9月5日之间 确定,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。其他依此类推。

    2、病休期间,公休、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。

    二、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

    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,对某些患特殊疾病(如癌症、精神病、瘫痪等)的职工,在 24 个 月内尚不能痊愈的,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,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。

    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在实施《医疗期规定》时,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,抓紧制定具体 细则,并及时报我部备案。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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